支票如何背书给第三人

@邱孙5942:怎样背书转账支票给第三方? -
雷试15248911343…… 1、在转帐支票后面有两个方格,你可以在左边的那个方格盖上你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企业法人章.(一定要盖好) 2、粘贴单是在转帐支票背面已经没有地方可以盖章的情况,贴在支票背面靠右方向的,如果要盖,还是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企业法人章 转账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客户,用于同城交易的各种款项,均可签发转账支票,委托开户银行办理付款手续.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转账支票是一种最基本的同城支付结算业务品种,只能用于本地(已可以异地转账).

@邱孙5942:如果我想把支票背书到另外一家公司应该怎么做 -
雷试15248911343…… 如果支票上填写的收款人是你公司, 那你在支票背面第一个“背书人”栏盖上你单位的财务、法人章, 然后在这个章上方的“被背书人”栏里,填上你准备转让的公司的全称, 把支票给对方,就可以了.

@邱孙5942:公司转帐支票转给第三方该怎么运作?要怎样背书?第三方要做些什么?
雷试15248911343…… 1、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在支票背书栏加盖银行预留印鉴章、被背书人(第三方)的公司名称、背书日期、签出支票的密码等. 2、第三方应在支票到期日之前到开户行填《银行进账单》办理进账手续,支票的有效日期一般为10天.

@邱孙5942:支票如何背书转让?? -
雷试15248911343…… 支票背面应该只有一个背书栏,首先B公司应在支票后面背书栏背书,c公司收到支票后到银行贴一张粘单,在粘单内背书就好了. 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邱孙5942:支票如何进行背书转让?
雷试15248911343…… 在“被背书人”处写上收票人单位全名,在下面的框里盖支票正面收款人单位预留银行印鉴章;再背书时,在第二格的“被背书人”写第二次收票人单位的全名,在下面的框里盖上次收票人(也就是前一个“被背书人”)的预留银行印鉴章.在有效期内可以无数次转让,背书栏不够使用时可以用“粘单”进行粘贴.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邱孙5942:转账支票如何背书转让 -
雷试15248911343…… 收到支票后按支票抬头在支票背面背书的地方盖财务印鉴.然后转给后手.如果之前已经转过一次,就贴个小条再盖财务印鉴.银行会教你的.

@邱孙5942:收到别人开给我公司的转账支票再如何转给第三人 -
雷试15248911343…… 既然收款人已注明你公司的名字,那只有先进入你公司帐户,然后再开转账支票转给其他公司.当时收到支票时不填你公司名字,直接填第三人就好了

@邱孙5942:我公司收到一张转账支票想背书转让给别的公司或个人做劳务费怎样办手续? -
雷试15248911343…… 这个比较简单,你在支票的后面,“背书人”的方框内,盖上你们公司的预留银行印鉴,然后将支票交给收款人就行了.记得让对方给开个收款收据.

@邱孙5942:转账支票转给个人如何填写背书?
雷试15248911343…… 首先要看对方公司给你支票时是否有要求,只要对方公司同意你存入个人账户就可以;关于支票背书很简单,只须在支票背面背书栏加盖个人名章、填写身份证号码即可.另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收款人个人账户必须为结算账户,其他储蓄账户不能转账收款.

@邱孙5942:转账支票的第三方背书在哪里填?
雷试15248911343…… 在支票背面盖你公司的财务章名章,然后把粘单贴在支票上,第三方,在支票与粘单的中缝处加盖财务章名章,在粘单的背书处盖,第三方的财务章名章, 你们背书的上方写上第三方收款单位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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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乳源东阳光优艾希杰精箔有限公司诉临清市特优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02、在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且合法拒付事由消灭的情形下,承兑人应承担给付票款的责任——再审申请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拓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持票人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应遵期提示票据。在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且合法拒付事由消灭的情形下,承兑人应承担给付票款的责任。承兑人不给付票款,应承担被追索的责任。

03、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的,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案例来源:《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

04、出票人依据除权判决完成票据记载款项的支付后,在判令申请人赔偿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再撤销除权判决——石家庄金谷运输有限公司与徐水县超达汽修厂、王超票据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未填写被背书人票据,交付给他人,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中记载自己的名称,其法律效力等同于背书人记载。

(2)出票人依据除权判决完成票据记载款项的支付后,票据权利人诉请申请人赔偿其因之遭受损失的,在判令申请人赔偿票据权利人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再撤销除权判决

05、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受人为支付价金而向出卖人交付承兑汇票,此时出卖人即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当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出卖人既享有票据追索权,亦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金请求权)。出卖人有权自主选择权利保护路径。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乙公司为支付合同对价向甲公司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甲公司作为出卖人即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两种债权。根据票据性质和功能,债权人应当先行使票据债权,如不能得到满足,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因案涉票据已遭银行拒付,故甲公司行使票据债权已无法获得相应对价,甲公司可行使原因债权,即要求乙公司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当然,甲公司在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继续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其有权进行选择,现甲公司明确要求行使合同价款请求权来实现债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

【裁判意义】:

商务往来中,通过转让票据的方式支付货款是一种常见的付款方式,该付款方式便捷、高效,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因票据权利的实现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如遭付款行拒付导致无法取得票据对价即是其中的一种。在此情形下,若持票人只能主张票据权利,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亦未对此作禁止性规定,因此,持票人有权选择行使票据权利,亦有权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如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则持票人应向其前手返还票据。

案例文号:(2021)苏0205民初2577号

案例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06、以票据转让作为债权转让方式的保理纠纷的司法处理——甲保理公司诉乙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以票据背书转让作为债权转让形式的保理交易中,若交易各方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债权即消灭,则当票据到期后未能兑付时,不能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保理公司可以基于票据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保理合同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18)沪0115民初53159号(2019)沪74民终418号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7、甲公司诉乙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支票的收款人记载错误,持票人自始未取得票据权利,对此,法院严格遵循票据的文义性和商事外观主义,认定不属于《票据法》第十八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情形。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2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8、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承兑人虽对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不作拒绝付款之操作,汇票到期之后仍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之效力——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满贯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恒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和业务结算方式的不断创新,电子商业汇票作为一种新型支付手段已大量出现在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与传统纸质汇票相比,电子商业汇票具有以数据电文代替纸质凭证、以计算机录入代替手工书写、以电子签章代替人工签章、以网络传输代替人工传递等特点,但是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准入门槛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功能不完善等缺陷,给票据交易、司法裁判带来挑战。因此,涉电子商业汇票案件的审理应当更加注重电子商业汇票的自身特点以及与纸质汇票的实质差异,才能依法对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公平保护。

本案基于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可以在承兑人的信息系统持续储存的特点,确认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可具有持续性,认定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行为在承兑人不做拒绝付款操作的情况下,汇票到期后发生到期日提示付款效力。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但并非所有的记录都不可推翻。承兑人未向已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支付票据款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状态却记录为已结清的,经人民法院查明承兑人确实存在拒付事实,可以推翻系统中的不实记录。承兑人存在拒付行为已经人民法院查明,若此时仍要求持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拒付证明才能行使追索权,对于事实查明已无必要,只会增加持票人的维权成本。人民法院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予以支持,既符合票据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该案中人民法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准确适用法律,对规范和完善电子商业汇票的运行方式和操作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该案是力帆系24家企业破产重整的关联诉讼案件,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现阶段司法实践中针对电子商业汇票的典型案例较少,该案总结的裁判规则对电子商业汇票案件的正确裁判具有重大参考价值,促进了裁判规则的明确和统一,从而推动了涉力帆系企业近千件票据纠纷案件的顺利审理,为企业重整提供了重要保障,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09、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就票据作出的除权判决系对权利的重新确认,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行使基础合同履行中的债务抵销权,并不损害基础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10、应正确区分票据纠纷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纠纷审理规则——青岛鑫润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同为票据关系当事人的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原告方应首先就双方买卖法律关系举证,票据本身能否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应具体分析。在票据有效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仍可能依据票据基础关系进行抗辩。

《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载明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出票人签章;第二款载明:支票上未记载欠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从该条规定来看,出票人签章是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如果一张支票没有出票人签章,那么该支票一定是无效的。假如出票人在银行预留了三个签章,而持票人手中持有的支票比预留签章少了一个,这是否也会导致支票无效呢?《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得出,持票人对出票人支票签章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持票人收到一张支票,支票上只要盖有出票人的一个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的签章,形式合格,该票据就有效。从法理上讲,在支票关系中,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关系为票据关系,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为票据资金关系。票据签章与预留式样是否相符,属于票据资金关系中的问题,依据票据关系的无因性,票据资金关系中的问题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为了促进票据流通,保护持票人权益,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出现签章不符,只是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本案中鑫润公司持有的支票,已经加盖了冠华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安太宝签章,因缺少会计签章被退票,支票的效力并不受影响。

在票据有效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仍可能依据票据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作了相对性的规定,即一般情况下,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在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为直接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情形下,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本案中鑫润公司与冠华公司是支票的直接前后手,根据鑫润公司的主张双方之间应该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冠华公司在之前的票据纠纷中,可以双方不存在原因关系即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来对鑫润公司进行抗辩,这时鑫润公司应当对双方间存在原因关系进行举证。若举证不能,鑫润公司依然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本案所涉支票的效力问题并不能必然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案例文号:(2013)鲁民提字第218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 总第89辑)

11、电子票据应适用严格显名主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未记载代理事项的,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晓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均不能依据票据之外的约定事项取得票据权利——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电子票据代理应适用严格的显名主义。代理人除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章外,还应在系统中载明代理关系以及被代理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未记载代理事项的,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晓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均不能依据票据之外的约定事项取得票据权利。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票据质权人记载为中信银行的情形下、东方财富证券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也即东方财富证券公司与瑞高保理公司之间的票据质押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也即,票据代理行为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代理人在代理他人为票据行为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本案中,瑞高保理公司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将系争汇票质押背书给中信银行,中信银行亦在该系统中予以接收成为质权人。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信息看,并未表明中信银行系东方财富证券公司的代理人。对此,东方财富证券公司主张,依据三方签订的票据服务协议,瑞高保理公司明知也认可东方财富证券公司系实际质权人。然而,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发生以票据作出为必要,票据权利的移转以票据交付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行使以票据持有为必要,换言之,在出票、背书、提示付款等票据流转的各个环节中均须以票据为媒介。而票据的便捷流通又进一步要求其适用严格的文义性,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之外的约定事项对票据权利本身没有影响,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记明代理关系,即便其系真正被授权的代理人,被代理人亦不能因此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分析,因系争汇票上并未记载代理关系,东方财富证券公司和中信银行之间并不成立票据代理关系。此基础上,东方财富证券公司主张其系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即通过中信银行代表东方财富证券公司持有及行使票据权利的主张亦不成立。

案例文号:(2018)沪74民初497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05期

12、背书交付汇票不等于完成货款支付义务

【裁判要旨】:

买方虽然为支付货款向卖方背书转让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非因卖方原因未能承兑,卖方并未实际获得货款,双方也未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故买方并未实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仍有权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买方主张货款。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7期

13、票据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行使顺序

【观点解析】:

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被承兑或者拒付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者票据债权。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91辑)

14、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经公示催告程序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后,原合法持票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不当申请公示催告致其票据权利丧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示催告的不当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5)甬余商初字第2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06期

15、经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法院只需对票据背书情况进行形式上审查,撤销除权判决——江苏兴港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柳州市佳龙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裁判要旨】:

除权判决仅仅是依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未经诉讼程序而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鉴于此,一旦有经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法院不需对票据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只需对票据背书情况进行形式上审查,若最后合法持票人可能与除权判决申请人不符,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则应撤销除权判决。

案例文号:(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7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

16、当事人之间存在票据纠纷,但案外人涉嫌犯罪的,当事人以票据返还请求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案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纠纷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3辑(总第31辑)

17、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向其直接取得票据的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时,要特别注意持票人是否为取得支票付出对价——刘泽海诉茂名市第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的取得需要支付对价,实际上是确定了票据的相对无因性,因此,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向其直接取得票据的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时,要特别注意持票人是否为取得支票付出对价,综合考虑票据真实原因关系和票据无因性。

18、在当事人未约定以票据授受代替债务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选择依据原因关系主张原因债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诉厦门市三友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票据而该票据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原因债权,但要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当事人未约定以票据授受代替债务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选择依据原因关系主张原因债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应就其满足行权条件进行举证——陈悦创诉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直接前后手之间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出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持票人需要证明其已履行基础关系下的合同义务。非直接前后手之间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需证明其经过合法背书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

案例文号:(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79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20、实践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以清偿债务,在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能否认定债权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东至县汉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21、票据返还之诉中背书连续规则的效力辨析。

【裁判要旨】:

票面背书连续是持票人权利的外观证明,属于行使票据权利的形式资格要求,但不能决定票据权利的真正归属。票据返还之诉中如持票人关于票据来源的说法足以引起合理怀疑,应由其就持票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02期

22、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的行使顺序

【裁判要旨】:

买受人为支付价金而向出卖人出具承兑汇票,此时出卖人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当双方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即票据付款请求权,当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且债权人获有拒绝证书后,债权人即可选择行使原因债权。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08期

23、被告以基础关系瑕疵提出抗辩的审查要点:

【观点解析】:

被告提出基础关系合同履行瑕疵的抗辩(如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基础关系,或者被告已经依据基础关系部分清偿债务,或者原告对基础关系约定的义务的履行有质量不过关、数量不足或者延迟支付等瑕疵),应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如果票据追索权诉讼的被告只有原告的直接前手一人,被告除了在票据追索权诉讼中提起基础关系的抗辩,又提起基础关系的诉讼的,可以将两案合并审理;如果原告起诉的被告不仅有直接前手,还有其他票据债务人的,由于两案的原被告不同,且标的不同,则不适宜合并审理,可以将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止审理,等待基础关系诉讼的结果。

(2)如果被告只是提出了基础关系的抗辩,没有另行提出基础关系诉讼的,且被告限于直接前手的,法庭可以对该抗辩进行充分的、实质的审查,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的抗辩成立的,被告不承担票据责任,也可以只审查原告票据取得的原因,货物瑕疵等问题以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如果被告还有其他票据债务人,则不适宜在票据追索权诉讼中审查原告与其前手的基础关系,因为会给其他票据债务人造成开庭负担,且会导致不同票据债务人承担的票据责任不一致,增加再追索的难度。

(3)票据债务人没有以基础关系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不主动审查,但可以把基础关系作为认定票据关系、票据权利是否存在、是否应当予以保护的事实证据。

观点来源:《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五册)》

24、纸质票据追索权的审查要点

【观点解析】:

(1)实质要件:票据到期后付款人拒绝付款(拒付追索的)或汇票到期前不获承兑(非拒付追索的);汇票到期前承兑人、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非拒付追索的)。

(2)形式要件: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进行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须取得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其他有关证明。

(3)定日付款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在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支票的持票人必须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否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汇票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要求承兑人付款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出票人的票据义务不免除。支票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5、纸质票据追索权的注意事项

【观点解析】:

(1)提示付款的方式可以是亲自到承兑人处当面提示或者通过邮局寄交,也可以通过银行委托收款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受提示对象可以是承兑人,也可以是承兑人的代理付款银行。

(2)提示人一般是持票人,但也可以是持票人的代理收款银行或者委托收款人,还可以是持票质权人。

(3)拒付证明可以是公证机关出具的拒付公证书,也可以是代理付款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还可以由承兑人、代理付款银行在汇票上记明提示付款日期、拒绝事由并盖章。

(4)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

(5)承兑人死亡、逃匿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若不能取得拒付证明,可以提供死亡证明、宣告破产裁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明。

26、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行使要件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1)实质要件的审查要点

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者票据到期前承兑人死亡、逃匿,或者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注意事项:电子商业汇票必须先承兑后流转,即由出票人向承兑人提示承兑完成并交付收款人之后,票据才能流转,故电子商业汇票不存在背书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承兑被拒绝的情形。

(2)形式要件的审查要点

首先,持票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线上提示付款。持票人进行了提示付款即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根据持票人提示付款日期及承兑人签收日期,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分为以下几种:

①“提示付款已拒付(不可进行拒付追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提示付款前拒付。此种状态下,持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权,所有被追索人均有权提出抗辩。

②“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拒付。此种状态下,持票人可向所有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不得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权为由进行抗辩。

③“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提示付款期内未提示付款,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后拒付。

④“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此种状态下,持票人可向所有人进行追索。

⑤“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后提示付款,且未曾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此种状态下,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追索。

⑥“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后提示付款,但曾在提示付款内发起过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拒付。此种状态下,虽最终的票据状态显示的是逾期提示付款,但因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作出过提示付款的行为,持票人仍可向所有人行使追索权。

承兑人拒付票款,应填写拒付理由,票据信息加拒付理由可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的拒付证明。非拒付追索的,追索人还需另行提供非拒付追索的相关证明。

其次,原告取得拒付证明。不同于传统纸质票据,电子商业汇票被拒付的无需提供书面的拒付证明或拒付理由书,但应提供被拒付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票据信息及拒付理由。票据信息加拒付理由可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的拒付证明。承兑人虽未在系统中输入拒付理由,但出具了拒付公告或发出拒付函给持票人的,可视为持票人取得了拒付证明。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非拒付追索的,审查原告提供的付款人死亡、破产、停业等证明。

【注意事项】:

电子汇票商业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可能不真实。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根据票据法以及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设定了“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可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拒付追索待清偿”等票据状态。

一般情况下,上述票据状态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票据责任的依据之一。鉴于实际情况和电票系统的复杂性,建议审理票据案件时可参考当事人提供的票据状态,具体票据法律关系仍应根据票据法规定和票据行为发生的时间来认定。

根据票据行为时间和追索权规则,原被告对票据状态及追索权行使对象范围有争议的,可通过如下途径核实:

首先,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官方网站查询票据状态,以排除持票人电票接入机构系统显示错误的可能;

其次,如果仍存在票据状态不符的可能,可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查询,并以上海票据交易所的查复证据为准,以排除贴现后票据状态不再显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ECDS系统)导致的错误以及ECDS系统设计缺陷导致的问题;

最后,如果以上方式仍不能有效确定票据状态的真实性,可以通过本指南第六部分的查询票据行为信息的方法,确定原告提示付款日期以及被告签收时间信息,按照以上追索权规则来确定原告追索权行使对象的范围。

(3)未真实获得清偿的审查要点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须选择“票款对付”或“非票款对付”的资金清算方式。

①承兑人在“票款对付”签收后,此时票据与票款同步由电票系统完成交割,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

②承兑人在“非票款对付”签收后,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此时票款须由承兑人自行划付持票人,因此承兑人须提供票款已划付持票人的相关证明,否则即使票据状态显示“票据已结清”,也可能存在承兑人尚未划付票款的情况。

【注意事项】:

如双方对款项结清情况有不同意见,当事人对票据信息有异议的,应通过接入机构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查询权限办理相关查询业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取证,以核实票据状态。

观点来源:《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五册)》

2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再追索权行使要件审查要点

【观点解析】:

(1)再追索人应在票据上有记载为清偿人,或者依据法院法律文书记载为清偿义务人。

(2)再追索人已经向其后手履行付款责任,且持有后手开具的收据。

(3)再追索权应自清偿日或被起诉日起3个月内行使。

观点来源:《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五册)》

28、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

【观点解析】:

票据的权利时效属于权利消灭时效,在一定期间不行使则权利消灭。

票据时效与诉讼时效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仅消灭胜诉权,而票据时效期间经过后,则产生票据权利消灭的效果。

票据时效不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会出现中止、中断,其仅以一定期间的经过为要件,适用于形成权;票据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可能出现中止、中断,适用于票据上的请求权。

票据时效因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实务要点】:

(1)票据时效从中断时起,票据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时效中断,仅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2)票据权利时效不需要被告提出,法官可以主动援引,原告应证明时效已中止或者中断。

观点来源:《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五册)》

29、电子商业汇票权利时效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电子商业汇票在“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状态下,持票人须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电票系统对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逾期电票系统自动将持票人的追索权利缩减至“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的范围,终止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但仍享有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通过电票系统行使对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2年逾期后电票系统即自动终止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电票系统显示“票据已作废”。

持票人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未通过电票系统对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以外前手的追索,逾期后若票据状态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则相悖情况时,可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查询,并以上海票据交易所的查复证据为准。

【实务要点】:

当事人通过线下发出追索通知或者律师函等方式追索的,与电子商业汇票的基本规则相违背,不应予以支持。

考虑到稳定电子商业汇票秩序的需要,法官在审理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案件时,如果原告尚未在线上发起过追索,可以向其释明,尽快通过线上方式发起追索。

观点来源:《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五册)》

30、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为出借资金履行方式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观点解析】:

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看,票据贷款属于担保贷款的一种,付款人银行是否承兑、付款或者保付,取决于出票人是否向银行提供足够资金。从票据法律关系来看,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对于作为付款人的银行并无拘束力。付款人银行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取决于该银行对于向其提出的承兑提示是否予以承兑。收款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时,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银行的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付款人银行可以拒绝承兑,不再承担付款义务,此时应由出票人向收款人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如果出借方以非法转贷为目的,与金融机构恶意串通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发放民间借贷出借资金,构成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1项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

31、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即与原因关系分离,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效,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偃师市某机械厂诉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票据权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关系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所产生,但是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即与原因关系分离,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效,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

32、票据经背书转让,当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导致票据冻结,持票人能够证明票据来源合法的,其票据权利应予保护——雄县庆昌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物资招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是具有流通性的有价证券,经过背书转让后,票据当事人因为涉嫌经济犯罪导致公安机关冻结票据的,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票据的合法来源,其票据权利应予保护。

33、电子承兑汇票的拒付证明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记录的票据信息——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票据追索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票据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期前不能获得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后,向汇票上的所有票据行为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上的权利。相对于付款请求权而言,票据追索权是票据上的第二权利,是为补充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因此,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取得拒付证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可知,电子承兑汇票的拒付证明为全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票据信息,商票的一切活动均在ECDS上记载生成,而ECDS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设的全国性金融业务运行系统,它通过采用电子签名和可靠安全认证机制,能够保证其唯一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

34、票据具有无因性,第三人涉嫌犯罪与否,不影响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且借款人未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其无权主张追索权,更无权以追索权对抗还款责任——谢×诉安福××××机械有限公司、李×峰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贷款人可向借款人出借汇票,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由此,因出借承兑汇票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同时,借款人因缺少资金偿还银行贷款而向他人借款,他人可以向其出借汇票,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汇票系他人涉嫌伪造公章、票据诈骗置换取得,但票据具有无因性,第三人涉嫌犯罪与否,不影响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且借款人未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其无权主张追索权,更无权以追索权对抗还款责任。故借款人以汇票涉嫌诈骗为由,主XXX间借贷关系终止,拒绝还款,其主张不成立,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

35、上海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存在着既分离独立又联系牵连的关系,当作为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相同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但这种抗辩的性质属于票据抗辩,系基于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实体法抗辩权。此时,原因关系与基础关系虽有牵连,但仍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实体法权利义务也不同。

案例文号:(2016)沪02民终7386号

36、仅凭票据交付不足以认定票据质权设立——张家港市新金玛纺织有限公司诉上海凯畅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仅凭票据交付不足以认定票据质权设立:①质物交付是动产质权而非动产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②欠缺“质押”字样的背书记载不能成立质押背书;③欠缺合意的交付难以获得法律效力。

37、直接前后手之间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出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持票人需要证明其已履行基础关系下的合同义务———陈悦创诉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直接前后手之间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出票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持票人需要证明其已履行基础关系下的合同义务。非直接前后手之间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需证明其经过合法背书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

※以下裁判规则来源于《票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黎章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7月第1版。)

38、因出票人或承兑人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纸质商业承兑汇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9、纸质商业汇票背书转让,背书人虽未在被背书人栏填写被背书人,但在背书人栏内签章,表明背书人有转让汇票的意思表示,一旦该汇票为他人合法取得,转让行为即发生,票据权利发生转移。

40、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下同)线上行使票据追索权,持票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不产生追索法律效力——山东高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

裁判要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

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

(2)线下追索导致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

①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

②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

③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案例文号:(2020)粤03民终23818号

41、以汇票质权人应当严格采取“背书记载“质押”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字样并签章交付相关票据”的方式,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

42、不完全质押背书在未补充完全“质押”学样(或签章)之前,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而在出质人或质权人补记“质押”字样之后,票据质权即可有效成立;就票据实务而言质权人也可以不补记“质押”字样,而以一般背书转让的受让人之身份直接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43、商业保理公司在应收账款项下受让的商业汇票具有票据权利,在单纯买卖光票项下,应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按照与交易对手的借贷关系进行裁判。

44、担保人以银行未对真实贸易背景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免除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

4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到期后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应答的情况下,其开户银行电票系统也未按照人民银行规定作出应答(付款或拒付),该银行应对持票人承担逾期赔偿责任。

46、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无应答,且在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丧失对票据出票人以及承兑人以外的债务人的追索权。

47、票据权利是一种特定的、重要的财产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与商事活动紧密联系。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在一定时间内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若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出票人为承兑人时)或者承兑人(当收款人出票,债务人承兑时)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无须承担失效票据的兑付责任,对已收取的承兑保证金应退回出票人。

48、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尚未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待票据恢复效力后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49、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付款人已经付款的情况下,最后合法持票人有权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50、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可以申报债权。

51、持票人因票据拒付向直接前手行使原因债权的,持票人可先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若票据债权兑付后,原因债权自然消灭;若债权人实现原因债权,须同时返还相关票据;如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履行原因债务。

52、票据后手承诺对直接前手及其指定的前手放弃追索权,按照《票据法》对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仍享有对其前手的起诉权,前手也可依据双方约定免追索的合同关系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作出裁判。

本文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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