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护和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
  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职工依法有组织地参与经营管理,实施群众监督,促进科学民主决策、高效有序管理、劳动关系和谐的活动。第三条 企业民主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共赢、合法有序、公开公正和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则。第四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其他形式包括企(厂)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民主恳谈会、劳资协商会等。第五条 企业在作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时,应当依法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责任人。
  企业工会具体负责组织本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工作。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发挥综合协调机构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督促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区域、本行业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八条 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所需费用由本企业管理费列支。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增强企业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对完善民主管理制度、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民主管理职权第十条 企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建议:
  (一)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二)财务预决算、改革或者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项;
  (三)企业停产、歇业、关闭、破产、解散等重要事项;
  (四)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下列事项,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制定、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二)集体合同草案及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下列事项,并接受审查监督:
  (一)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办理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企业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
  (三)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
  (四)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第十四条 企业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第十五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还应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大宗物资采购供应、财务预决算、企业公积金使用、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和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有关劳动报酬、职工福利基金使用和企业重组、改制、破产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六条 城镇集体、集体控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制定、修改企业章程,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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